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9********,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学校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7月1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街**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7月1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路**栋**单元**号,住湖北省荆州市**农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7月1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次月25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为贩卖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牟利,指使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购并约定每套价格为1100-1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班某某具体收购并约定每套价格为650-750元。2019年3月至4月,班某某以每套350-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收购银行卡6套后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再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加价后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班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黄某某。黄某某、班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00元、3000元。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黄某某、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班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才军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班某某均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
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