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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绰号“钉骨”,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区,住江西省吉安市****镇庙****。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2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之余刑一年十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屋中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两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于2020年12月21人将两案合并办理。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安市青原区**砂石公司与被害人胡**因运砂事宜存在纠纷。2017年5月21日,该公司稽查员匡**(已判决)指使周**、黄**等十余人,驾驶**砂石公司提供的两辆皮卡车在**范围内搜寻胡**。当日下午14时许,众人在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标段搅拌站附近发现胡**,遂下车持铁锹、木棍对其进行追打,其中周**、黄**对胡**有追逐、拦截行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匡**、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黄**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匡**、梁**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法办案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黄**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哲孟

检察官助理:吴诗鸿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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