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在桦甸市**乡**附近、**等地,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魏某某播放模仿鸟叫的电子诱捕装置吸引野生鸟类动物,后利用弹弓、钢珠等工具非法狩猎野生麻雀11只。周某某、孟某某二人在此前半个月内使用上述方法,在**乡至桦甸市公路旁猎捕野生麻雀7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鉴定中心检测鉴定,18只野生麻雀均为雀形目(PASSERIFORMES)文鸟科( Ploceidae)麻雀(Passer montanus),均系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背包1个、钢珠173个、金属弹弓2个、扩音器(电子诱捕装置)1个;
二、书证:1.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移交案件情况说明;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 现场照片;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7.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泽明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魏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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