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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5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3********,汉族,小学,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9********,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份,被害人顾某某通过竞拍购得原高墟镇供销社建设用地块(国有土地),用于建设楼房。2015年3月20日,高墟镇高墟街二组村民以该地块的南北路面为原二组集体土地为由,向顾某某索要6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顾某某支付该6万元款项,二组村民不得再以上述事由干涉顾某某施工,后上述钱款被493户二组村民集体分摊。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已死亡)作为二组村民,本人或者家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分得钱款。

2016年7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已死亡)9人再次以上述地块为原二组集体土地为由索要土地补偿款,并由周某某、马某某组织指挥被乙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已死亡)阻止顾某某正常施工。顾某某为避免停工遭受损失,被迫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要求给付7万元给李某丙暂未保管,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7元从李某丙处取出并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分得10000余元,被告人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已死亡)分得3000-8000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刁某某、颜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李某乙、乙某某(另案处理)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4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2.2016年2、3月份,在沭阳县高墟镇高墟村开发的2158小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泼粪水、阻止装修的手段,敲诈包某某2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退还包某某1750元。

3.2016年春天,在在沭阳县高墟镇高墟村开发的2158小区,被告人马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泼粪水、阻止装修的手段,敲诈孙某某5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退还孙某某2625元。

4.2017年3月份,在沭阳县高墟镇高墟村开发的2158小区,被告人马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泼粪水、阻止装修的手段,敲诈李某甲3000元。案发后第二天,该钱款就退还给李某甲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二人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范某某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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