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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顾某某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24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巷**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4年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5日被释放,2019年5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省滁州市**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单元**栋**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5日被释放,2019年6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合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及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获取证人张某某及许某某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后,将开票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柴某某,由被告人柴某某提供给被告人柴某某打印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一张,后打包并填发快递单交于被告人顾某某,由被告人顾某某邮寄给证人张某某及许某某。涉案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92,680元。经鉴定,涉案的十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发票原件、涉案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等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经过、涉案发票票面金额及归案经过。

2.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发票均为假票的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上海市公安局共和新路派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主体身份及柴某某、柴某某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前科情况及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

5.书证上海安达医院驻上海市看守所卫生所出具的上海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患高血压、肠腔内异物原因不适合羁押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伪造、擅自制造并出售涉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十一张,票面额累计达人民币492,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柴某某、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施雨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00322****;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单元**栋**室,联系电话:1807525****。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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