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相互邀约到开远市**小区**幢附近下水道内盗窃电缆线,并采取由被告人韩某某进入下水道内剪断电缆线,被告人周某某在地面上接应的方式共计盗窃电缆线37根。二人将电缆线放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G*****小型轿车内后,先后被**厂工作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共计511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及钳子;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彭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开发改价认[2019]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立
代理检察员:肖珊珊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车辆1辆、钳子2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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