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行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尾**广场**楼**号**美妆店附近,发现该店面人员较少,二人遂共同商定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二人通过一人负责与店员聊天、修眉等方式分散美妆店店员注意力,另一人则趁机窃取店内化妆品的方式轮流相互掩护,将店内心清堂牌舒缓调理水等护肤化妆用品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大部分所盗物品留由周某某保管,少量雷某某交给其朋友黄某某保管。经查实,被盗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进货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25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冷君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等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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