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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甲等4人赌博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8********,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现住恩施市**号**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谭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3日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较擅长“哐碗碗”赌博,便邀被告人谭某甲到陈某甲的家中商议,由周某某、谭某甲邀赌博人员、陈某甲提供场地、赌具,赢取他人钱财后分赃。8月20日、21日,周某某、谭某甲、陈某甲聚集了谭某丙、卢某某、谭某丁等人在陈某甲家中,采用以“转硬币哐碗碗”猜单双,每人下注5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方式赌博,赌资数额累计6万元人民币。后,陈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将赢取的赌资分给周某某6000元、谭某甲3000元人民币。

9月期间,周某某提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采用与上述相同的赌博方式,多次聚集马某某、谭某丁、陈某乙等22人赌博,赌资累计3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甲要王某某在屋外“望风”,如有警察发现及时通报,每次给其300元人民币。

同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谭某甲到案,三人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硬币、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勘验笔录;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6.讯问同步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8.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犯罪,但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实施犯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谭某甲均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0张,U盘1个,提讯提解证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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