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02号
1、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3、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5241992********,苗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4、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5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5、被告人青某某,男,1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6、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7、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5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8、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9、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0、被告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1、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2、被告人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镇**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3、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14、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15、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6、被告人杨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7、被告人杨某丁,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8、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9、被告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2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1、被告人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2、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乡**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3、被告人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广(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欣欣(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青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丽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洁萍、冯泽源(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万军芹、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根(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陈迪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入职成都益元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公司提供给其的虚拟身份,根据话术,通过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加被害人为好友,与其聊天培养感情,获得信任后虚构自己购买彩票赢钱等事实,引导被害人在指定的中彩网等网站注册、充值,分析推介彩票走势,推荐购买可以操控的北京极速赛车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彩票,在让被害人赢得“小利”获取更多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金额,最后联系网站客服控制开奖结果,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等多人投注的资金。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甲、青某某为组长,负责统筹组内情况及自己开发客户实施诈骗;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及陈某乙系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工资结算、发放等工作。被告人庄某某负责招聘业务员、培训等工作。
被告人周某某于 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86266元;被告人陈某甲于 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77452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78189元;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57938.5元;被告人青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29528.4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2893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22369.5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4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个人获利1192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个人获利10651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5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个人获利3768.5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26261元;被告人庄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万余元,个人获利27347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及陈某乙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6000元、77452元、25000元、30000元、40000元、6000元、12000元、11000元、4000元、21000元、20000元、1500元。被告人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2、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及李某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入职成都艺芯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等人使用公司提供给其的虚拟身份,根据话术,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加被害人为好友,与其聊天培养感情,获得信任后虚构自己购买彩票赢钱等事实,引导被害人在指定的“DD彩票”等网站注册、充值,分析推介彩票走势,推荐购买可以操控的北京极速赛车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彩票,在让被害人赢得“小利”获取更多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金额,最后联系网站客服控制开奖结果,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等多人投注的资金。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杨某乙及李某丙为组长,负责统筹组内情况及自己开发客户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系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某系前台,负责工资结算、发放等工作。
被告人杨某甲于 2019年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个人获利40422元(已得30832元);被告人杨某乙于 2019年3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个人获利28920元(已得18349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个人获利27070元(已得19289元);被告人杨某丙于2019年3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个人获利19233元(已得14853元);被告人杨某丁于2019年5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个人获利8694元(已得3079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个人获利7082元(已得966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5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个人获利4620元(已得108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个人获利4538元(已得1013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4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个人获利9740元(已得5083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个人获利6113元(已得19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个人获利16467元(已得123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79元、21849.3元、1121.3元、1129.7元、16666.3元、2116.7元、12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资表,充值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立功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丙、唐某某供述,证人王石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勘验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程某某、黄某某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苏某某、陈某乙、青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除被告人马某某外其余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丽娟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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