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集镇门面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端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端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晚11时许,徐某某因给被害人黎某某女朋友王某某发送微信、短信被黎某某发现,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新车站门口见面。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端某甲伙同徐某某、陈某乙、端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工具至该新车站附近寻找被害人黎某某。
同时,被害人黎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害人韩某某、陈某丙,三人先后至现场。双方见面后,因陈某丙见是其同学徐某某和陈某乙,便进行了劝解,但徐某某在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端某甲、陈某乙、端某乙等人见状,遂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黎某某、韩某某进行追打,后将被害人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端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徐某某、陈某乙、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端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端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