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吕某甲的弟弟吕某乙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吕某甲便出面威胁王某甲,不准王某甲再找吕某乙的麻烦。王某甲因此事心中不满,便找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向吕某甲讨要说法。2019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同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叙永县营山镇“英杰KTⅤ”唱歌时碰到吕某甲,周某某与吕某甲因上述事由发生语言冲突并互相挑衅,随后周某某与吕某甲通过微信约定,双方到吕某甲家附近的“山坡”处斗殴。之后,周某某将此事告知陈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并让陈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的轿车搭载众人到达约定地点。其间,周某某又通过电话和微信邀约其朋友林某某、王某乙前来帮忙,并安排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去接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现吕某甲未按约定前来斗殴,周某某又通过电话和吕某甲约定到吕某甲家中。之后,陈某某驾车搭载周某某、王某乙、林某某前往吕某甲家,同时,李某某也接林某某到达。众人到达吕某甲家后,周某某和吕某甲发生激烈争吵,吕某甲父亲吕某丙劝周某某坐下处理,周某某刚走到沙发旁欲坐下时,吕某甲趁周某某不备,捡起事先藏好的铁锤砸了周某某头部一锤,周某某被打后坐到了沙发上。陈某某见周某某被打,冲过来欲殴打吕某甲,被人拦住,吕某甲又一铁锤扔过去砸在陈某某手上,铁锤掉在了地上。陈某某被砸后,捡起地上的铁锤欲殴打吕某甲。此时,吕某甲又捡起事先藏好的砍刀一刀砍在陈某某左手腕处并将陈某某手腕砍伤,随后陈某某到医院治伤,吕某甲被现场的人劝住。经检查,周某某头部、陈某某手部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营山镇仙洞村1组11号家中,联系电话1341919****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肆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