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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人,四川**环保公司销售员,现住新津县**镇**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彭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曾某某,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22**********。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彭山区**再生资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彭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彭山区**再生资源经营部清洗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彭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男,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温江区人,个体运输,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2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彭州市公安局逮捕。

2020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 审。

 辩护人雷某某,男,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温江区人,废旧回收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城**栋**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3月2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某,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成都市彭州市人,成都**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3月13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4月27日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全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桂林村、古佛村5组44号租用厂房大量收购危险废旧化工铁桶进行清洗翻新和切割处置。同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对该厂进行日常管理把回收的铁桶分类进行清洗翻新处置,雇佣无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购和销售危险废旧化工铁桶的运输。2019年8月案发后,彭州市公安局在经营的厂房现场查获总重量为18440千克的翻新的铁桶472个、旧铁桶564个,以及已切割的总重量18880千克铁皮。经认定,查获的有明显“异氰酸酯”危险化学品标识的包装桶和其他有明显“二氯乙烷”、“二甲苯”、“苯乙烯”、“混苯”、“正丁醇”等危险化学品标识的重量1200千克共计70个包装桶为危险废物;对各种铁制包装桶切割成铁皮重18880千克的压制品为危险废物。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古佛村5组44号厂房内土壤、水样及重金属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对检测地点环境造成污染。

另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上班的四川**新材料有限公司498个共计9611.4公斤的危险废旧化工“T”桶销售给周某某、陈某某处置,非法获利人民币1628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此化工“T”桶以人民币18450元的价格转销给从事废旧回收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宋某某切割成铁皮以废铁形式销售给钢厂。经新津县环保局认定,此“T”桶为危险废物。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的切割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零五天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可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可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均愿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失予以赔偿。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七册,提讯证三份;

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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