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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5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队**号。

被告人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队**号。

上列被告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6月14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始,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购进假冒包材和大包装的廉价调味料,租用本市黄陂区**村**队**号**房,并雇佣陈某某、乐某某为其制造假冒“大桥”牌、“味福”牌、“厨师乐”牌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由周某某对外销售。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已制作的假冒“味福”牌白胡椒粉196箱、“味福”牌黑胡椒粉114箱、“大桥”牌“厨师乐”调味料72箱、“大桥”牌精品鸡精大包装185箱、“大桥”牌精品鸡精小包装23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9338.4元。此外,还从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存放的假冒“李锦记”、“海天”、“家乐”等品牌的调味料及包材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乐某某的供述;3.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系主犯、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系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乐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海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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