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组*号,住宜春市**区进修学校宿舍*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住**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漆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住**区**东方*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张某某闲聊中了解到万安县中央城颜某某承包的电力工程项目已完工,剩余电缆线放在万安县尚客优酒店停车场里面,周某某便产生了盗窃电缆线的想法。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约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去万安县盗窃电缆线,并告知陈某某此事存在一定风险,许诺盗窃成功之后分钱给陈某某,陈某某答应了周某某。2018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起亚牌轿车(车牌赣C*****)来到万安县城,在万安县尚客优酒店停车场找到了两卷电缆线,周某某告诉陈某某盗窃那卷已拆封的zcyjv22-4*185+1*95规格铜芯电缆线。周某某和陈某某在万安县城加油站附近找到一辆叉车,周某某让陈某某联系了叉车司机邱某某,又通过邱某某联系了货车司机陈某平,谈好费用问题后,周某某和陈某某带着邱某某和陈某平去了尚客优酒店。周某某将车子停在尚客优酒店对面的马路上等待,陈某某按照周某某的意思指挥邱某某将那卷铜芯电缆线装上货车,并告诉陈某平把电缆线运至宜春。周某某通过陈某某支付邱某某装车费200元。
后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某驾车回宜春,与货车司机陈某平先后到达宜春市袁州区赣西农贸市场附近,周某某通过陈某某支付陈某平运费1600元。然后周某某联系了一辆宜春本地的叉车,让叉车司机把电缆线直接运到了被告人漆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周某某和漆某某商量将那卷已拆封但仍属崭新的电缆线剥皮处理,剥好的铜线按21.5元/斤的价格卖给漆某某。漆某某明知周某某运来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答应周某某按废铜收购。漆某某支付周某某电缆线废铜款37000元现金,周某某分给了陈某某5000元现金。
经调取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相关资料,zcyjv22-4*185+1*95型电缆线含铜量为7084.8kg/km。根据耗材情况推算,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长度为124.344米(计算公式:赃款/收购价格/单米含铜量),结合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鉴定意见,zcyjv22-4*185+1*95型电缆线的价格为484元/米,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60182.4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颜某某补偿款2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分得的5000元退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消耗工艺定额明细表等;
2证人证言:熊某某、陈某平、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漆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本案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漆某某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漆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
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宜春市**区**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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