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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市场**(自述),2016年8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蔡甸区**街**村**号,无业,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和同事肖某某王某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约串火锅店内吃饭,与店家产生纠纷,后陈某某周某某二人以刘某某、聂某某、范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在其与店家发生纠纷时帮店家为由,与刘某某一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周某某持啤酒瓶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受害人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破案经过,报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奕雄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区***苑**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557****;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联系电话:150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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