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市场**(自述),2016年8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蔡甸区**街**村**号,无业,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和同事肖某某、王某某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约串火锅店内吃饭,与店家产生纠纷,后陈某某、周某某二人以刘某某、聂某某、范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在其与店家发生纠纷时帮店家为由,与刘某某一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周某某持啤酒瓶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受害人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破案经过,报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奕雄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区***苑**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557****;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联系电话:150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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