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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号。199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7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义乌小商品市场内租赁门面共同经营“某某休闲足浴店”。2019年初,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容留卖淫女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9日13时许,卖淫女曾某某与嫖客彭某某在某某休闲足浴店二楼包厢内以398元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从中分得159元,卖淫女曾某某分得239元。

2.2019年6月28日0时许,卖淫女吴某某与嫖客韩某某在某某休闲足浴店二楼包厢内以398元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从中分得159元,卖淫女吴某某分得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租赁合同、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周某乙、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洪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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