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永宁路26号云南烧烤店喝酒,因敬酒琐事与隔壁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采取拳打脚踢及持械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陆某甲持扫把柄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笔录、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陆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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