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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闻某某等三人合同诈骗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0********,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路**栋**楼**号,现住地贵阳市白云区**路**园。2018年6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75********,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徐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75********,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园**弄**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闻某某、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与2018年11月21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4日与2019年1月31日两次将案件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其位于本市云岩区北京路**项目的融资需要,周某某在被告人闻某某的推荐介绍下,同意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为**公司所有的**项目融资购买设备,后经被告人闻某某联系推荐,**有限公司与**公司达成了融资租赁意向。后被告人闻某某又推荐徐州**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设备供应方,三方共同商谈融资租赁合同事宜。

2014年5月28日,**公司**项目在已经和**有限公司签订了IT设备和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的前提下,**公司以快递合同方式与**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总协议(协议编号:524251******),约定**公司向被害单位租赁设备,根据本协议签订每笔交易所对应的租赁附表,2014年7月28日,**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附件号:5242511935CH******),附表上约定**公司向被害单位租赁智能商场安防系统等设备,租**,**公司每季度应付一次租金人民币3816475.94元,设备供应商为**公司。

按照被害单位要求,**公司在**公司发出租赁设备购买合同前,应当提供银行开具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总额为人民币45797711.28元,担保期限为1年,经被告人闻某某协调,罗某某向银行提供了开具保函所需的质押担保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及闻某某在招商银行贵阳分行办理了见索即付保函,在收到保函后于2014年9月21日与**公司和**公司签订租赁物购买合同,**公司以**公司已安装在**广场的设备,向被害单位出具了验收证明书、租赁物现场安装照片等,在收到**公司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和**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第一期租金3816475.94元后,被害单位于2014年10月8日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人民币40783030元。另在招商银行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见索即付保函后,被告人闻某某持招商银行开具的见索即付保函、被害单位的解除保函证明书等文件,于2014年9月22日到招商银行办理了保函解除业务。

**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被告人郑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至17日期间,将该笔货款转给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贵州**有限公司、**公司等个人或公司账户共计39367148.49元,其中3816475.94元转至贵州**有限公司、4000000元转至**公司、1060万元转至马某某个人账户;5889000元转至被告人郑某某个人账户。

2014年11月6日,**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附件号:5242511935CH******),附表上约定**公司向被害单位租赁智能商场安防系统等设备,租**,**公司每季度应付一次租金人民币3767736.68元,设备供应商为**公司。经被告人闻某某协调,刘某某向银行提供了开具保函所需的质押担保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及闻某某在招商银行贵阳分行办理了见索即付保函并交给被害单位,担保总额为人民币45212840.16元,担保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28日,被害单位收到保函后与**公司、**公司签订租赁物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的用户地址为无锡**,约定被害单位在收到**公司购买设备的发票、验收证明书、现场安装照片以及**公司开始支付第一期租金后,被害单位才向**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公司在无锡市并无任何项目,仍然向被害单位出具了项目地址位于无锡的验收证明书、租赁物附表等付款所需材料。2014年12月25日,在**公司向被害单位支付第一期租金3767736.68元后,被害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与2015年1月16日向**公司分两期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人民币共计40535776.49元。另招商银行在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见索即付保函后,被告人闻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持招商银行开具的见索即付保函、解除保函证明书等到招商银行办理了保函解除业务。

**公司在收到该笔货款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将该笔货款转给贵州**有限公司、**公司以及马某某、杨某等人共计66943000元,其中32100000元转至贵州**有限公司、19500000元转至**有限公司、755万元转至马某某个人账户、200万元转至杨某个人账户。

在两份租赁物购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按约向被害单位支付了6期租金共计19684901.08元,因**公司仅收到了**公司所支付的2300余万元资金,并未实际收到**公司所发的设备,**公司遂停止向被害单位支付租金。2015年9月,被害单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招商银行承担**公司不支付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保函”作为证据。2015年12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司提供给被害单位的《见索即付保函》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印文和“张庆典印”印文与招商银行提供的真实印文不符,系伪造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人闻某某解除保函所提供的《解除保函证明书》上“**有限公司”印文和“EnkyLIu”印文与被害单位提供的真实印文不符。2016年2月24日,招商银行贵阳分行报案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

综上,被害单位损失共计6436032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撤销申请书、解除保函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银行流水等;

二、被告人周某某、闻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报案材料;

四、证人彭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闻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文件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箫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闻某某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已取保候审(1380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散件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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