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甲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甲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作为上海*甲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虹口区)实际控制人、股东,负责公司业务及账户管理。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甲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海*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20,039元,涉及税额889,236.37元,后均用于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周某某、钱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阚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共同通过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抵扣税额。
2.证人白某某、沈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具有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发票的情况。
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税务认定表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甲公司收取*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120,039元,涉及税额889,236.37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甲公司、周某某、钱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实*甲公司支付货款后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电子数据,证实*甲公司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单》《垫资缴款凭证》,证实*甲公司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作为上海*甲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522127****)、钱某某(联系方式:1891674****)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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