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南京**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分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分公司团队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分公司团队长,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分公司团队长,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分公司团队长,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0日,**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担任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担任公司团队长。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根据总公司的安排,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宣传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等理财产品,以债权转让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9.6万元。具体如下:1、赵某某7万元;2、忻某某6万元;3、陈某甲31万元;4、阮某某7万元;5、刘某甲5万元;6、孙某某16万元;7、林某甲6万元;8、郑某甲5万元;9、王某甲6万元;10、周某乙10万元;11、毛某某6万元;12、周某丙5万元;13、汤某某10万元;14、黄某甲10万元;15、苏某某、伍某某夫妇20万元;16、夏某甲100万元;17、傅某甲10万元;18、胡某甲1万元;19、张某甲4万元;20、张某乙6万元;21、任某某6万元;22、陆某某3万元;23、董某某6万元;24、徐某甲15万元;25、袁某甲7万元;26、周某丁1万元;27、傅某乙21万元;28、俞某甲6万元;29、张某丙6万元;30、王某乙6万元;31、王某丙1万元;32、胡某乙10万元;33、江某某5万元;34、王某丁2万元;35、郑某乙26万元;36、黄某乙10万元;37、何某甲40万元;38、戴某甲4万元;39、蒋某甲20万元;40、高某甲16万元;41、王某戊40万元;42、胡某丙25万元;43、蒋某乙4万元;44、倪某某4万元;45、陈某乙14万元;46、翁某甲39万元;47、袁某乙6万元;48、吴某甲1万元;49、华某某31万元;50、王某己3万元;51、林某乙、施某甲夫妇11万元;52、方某某14万元;53、王某庚10万元;54、陈某丙、周某戊夫妇13万元;55、黄某丙6万元;56、葛某某12万元;57、陈某丁6万元;58、刘某乙6万元;59、应某某21万元;60、冯某甲10万元;61、施某乙20万元;62、郑某丙26万元;63、袁某丙13万元;64、余某某3万元;65、蒋某丙4万元;66、尹某甲6万元;67、张某丁10万元;68、姚某甲6万元;69、谢某甲12万元;70、吴某乙5万元;71、章某甲22万元;72、韩某某20万元;73、徐某乙10万元;74、徐某丙22万元;75、张某戊20万元;76、陈某戊27万元;77、何某乙21万元;78、丁某某6万元;79、范某某13万元;80、叶某某6万元;81、陈某己7万元;82、王某辛3万元;83、徐某丁31万元;84、黄丙丁2万元;85、冯某乙2万元;86、陈某庚4万元;87、姚某乙10万元;88、毕某某42万元;89、许某某25万元;90、李某乙5万元;91、高某乙4万元;92、谢某乙6万元;93、王某壬15万元;94、张某己8万元;95、章某乙、王某癸夫妇48万元;96、宓某某3万元;97、刘某丙29万元;98、王某子19万元;99、卢某甲31万元;100、卢某乙31万元;101、马某乙28万元;102、李某丙16万元;103、颜某某20万元;104、吴某丙10万元;105、吴某丁6万元;106、尹某乙3万元;107、夏某乙20万元;108、戴某乙26万元;109、林某丙2万元;110、杨某某10万元;111、俞某乙9万元;112、张某庚84.6万元。
被告人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作为**公司的团队长,其本人及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分别为582万元、312万元、283万元、23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3月1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18日、12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乙、袁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南京**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敏
检察官助理:娄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都某某、唐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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