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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郭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郭某乙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800元。

2.2018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李某某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到**镇**村**号院子,盗走林某乙的井口围栏;随后到**镇**村**号,盗走陈某某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1600元。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徐某某房子前面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800元。

4.201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庄氏祠堂前面的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400元。

5.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丁某某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500元。

6.201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庄某某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500元。

7.201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林某丙房子前面石板台阶,后销赃得款450元。

8.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张某甲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某甲(另案处理)。

9.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林某丁房子前面的石板台阶,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某甲(另案处理)。

10.201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谢氏祠堂前面的石碑,后销赃得款730元。

11.201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盗走张某乙房子院内的水井围栏,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某甲(另案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三轮摩托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郭某甲、林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乙、林某乙、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庄某某、林某丙、张某甲、林某丁、欧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0507****、1386080****)。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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