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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村第**村民小组,住南县****小区附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县**镇**村至**村的通村公路附近,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

2020年6月23日13时37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南县**镇**村**组闸口附近,将从周某某处购得的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某(已行政处罚)。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涉案人员微信收付款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及裁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证言;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4、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阳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县看守所、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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