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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安丘市**路***10号楼2单元303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潍坊市***路***66号楼1单元10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10分许,在安丘市人民路****店门前辅路上,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因被害人张某开车差点压到他们,与张某发生争执,随后周某某、郑某某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鼻部、左眼部受伤。2020年6月8日,经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张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李红霞

2020年8月22日 

附: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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