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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邹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实际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区**号**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无经营烟草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在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居住地,通过微信平台多次向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的谢某某(另案处理)出售韩国产“**”“**”加热不燃烧电子烟弹490条,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3094元;

2019年9月25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117条电子烟。案发后,经鉴定均为真品IQOS卷烟。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自己无经营烟草资格的情况下,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区**号**室,通过微信平台多次向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的谢某某(另案处理)出售韩国产“**”、“**”加热不燃烧电子烟弹396条,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4590元。

2019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区**号**室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5册。

3.补充材料1册3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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