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邵县**坊镇**村**组**号,现住新邵县**坊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一名男子(未查明身份)在邵东县**路公共汽车上,采取用刀片划破衣服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外衣内口袋的900元现金扒走。
2018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在邵东县城一辆载客的三轮摩托车上,由被告人周某某掩护,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边衣服口袋内的8000现金元扒走。
2019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在邵东县**路公共汽车上,由被告人邓某某掩护,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背上的双肩包内的4700元现金扒走。
2019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邵东县城一辆载客的三轮摩托车上,由被告人周某某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阳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2070元VIVOX23手机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邵东县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图片、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第二起、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171页;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4.证人名单:彭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姜某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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