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重庆市**去**路**城**栋9—10,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重庆市**区**大道**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 预谋通过可以控制后台杀金的诈骗平台实施诈骗,后以天逸永鸿电子商务公司的名义,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江厦星光汇1号楼15楼6号、7号写字楼作为公司资质,招募王某某、张某某等员工实施诈骗,2019年7月至8月,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赵某某17万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江厦星光汇1号楼15楼—7室被尉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耀琴
检察员:高丽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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