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区**塘号*栋**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区**南路**户。2017年8月23日,因吸毒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8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朱某(另案处理)应李某某(另案处理)之邀来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夜市吃夜宵。当天凌晨1时许,同桌的女子欧阳某某离席准备回家,朱某跟着出去,纠缠欧阳某某要送其回家,欧阳某某看到朋友周某在附近便呼喊周某。被害人周某与朋友陈某某、邓某某过去将朱某与欧阳某某扯开,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打电话要李某某过来,李某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与朱某一起用拳脚殴打周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从其车上拿辣椒水喷陈某某脸部,被告人邓某某持塑料凳子和棒球棍殴打陈某某,朱某持铁棍、李某某持菜刀与赵某某一起追赶殴打被害人周某、陈某某、邓某某三人,致三人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某赔偿被害人周某、陈某某、邓某某三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周某、陈某某、邓某某表示不予追究朱某及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均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