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孟津县**镇**村村委主任,原孟津县**镇人大代表,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村**组。2018年1月24日,中共**镇委员会给予周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偃师市人,户籍及住址在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害人任某甲带领施工队在孟津县**大道西线扩宽工程北半幅工程施工时,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指使下,以施工队施工惊扰路边马场内其本人怀孕母马致其流产为由,强行阻拦施工队施工数日。被害人任某甲被迫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与马场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给予私分。被告人赵某甲不再阻拦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闫某某、赵某乙、单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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