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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贺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10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2017年5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湖北市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从四川省合江县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被告人贺某某以按摩为名义诱骗被害人成某某,将其带至被告人周某某提前租赁好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门市出租屋内。被告人贺某某以按摩、聊天的方式分散被害人成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周某某乘机在成某某脱掉的衣裤荷包内盗得人民币45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农行卡交易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供述和辩解;
  5.扣押、提取、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423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2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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