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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芒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路**号**室。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芒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在“富拓国际”APP内被骗取了人民币 764098元,该笔款项中的人民币3万元,于2020年8月7日经付某某、侯某某等7人(另案处理)分流、转存至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二人的银行卡上,同日周某某、谢某某在湖南省湘乡市将人民币3万元取出后,由周某某交给上游,该笔款项未能追回。

2020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被芒康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国际酒店3012房间内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在接到庆元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向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人民币7.9万元并得到了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林某某等10人的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建设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在明知所取钱款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到庆元县公安局电话后,向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扎西旺姆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现被指定监视居住在芒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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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手机2部、银行卡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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