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街**巷**。201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9********,黎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街**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南省东方市**路**巷**号**层,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4********,黎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金主”(注:组织诈骗的人)在海南省东方市联系“房户”(注:设立钓鱼网站的人)租用虚假游戏充值网站链接,组织“枪手”(注:实际实施诈骗的人)利用各大游戏平台发布虚假充值广告诱导被害人对“马商”、“商户”(注:提供转账微信二维码的人)的二维码进行扫码充值实施诈骗,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21200元。其中,2020年2月6日骗取位于丹东市元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700元。2020年2月12日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3017元。后周某某利用多张银行卡将赃款进行流转,最终组织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谭某某从其实际控制的某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78000******)取现并支付“枪手”报酬。
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明知周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其取现,将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7日在海南省东方市使用周某某提供的某某某银行卡在ATM柜员机上自助取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每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月13日、2月19日在海南省东方市使用周某某提供的某某某银行卡在ATM柜员机上自助取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每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在海南省东方市使用周某某提供的某某某银行卡在ATM柜员机上自助取款人民币13200元,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海南省东方市农机街南二巷7-17号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在海南省东方市**镇**街**巷**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在海南省东方市琼西路25巷53号1层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海南省东方市高铁站一出租车内被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某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谭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