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0********,汉族,江西省柴桑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湖口县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计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6********,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湖口县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彭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三十二张扑克以“推火车”的方式,在湖口县和九江市多地多次开设赌场,按庄家通吃一把抽头5%至10%,庄家蒙庄抽头5%,闲家抓瘪十另抽100元的标准抽水渔利,并以每10000元抽500元利息的标准在赌场放贷,总计获利约135万元。周某某为彭某某提供了部分赌博场地,并偶尔在赌场放贷。计某某亦为彭某某提供了部分赌博场地。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家园**栋**单元**室的家中给彭某某开设赌场一场。彭某某非法获利近10万元,并向周某某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2)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彭某某找来九江市江边**厂**路**号**栋**单元**室周某某亲戚家开设赌场2次。彭某某共非法获利约20万元,并每场向周某某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3)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之间,周某某帮彭某某在**厂附近找来场地开设赌场七、八次。彭某某在赌场非法获利约50万元。(4)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人计某某提供其位于湖口县**小区的家中供彭某某在两个月内开设赌场十余场。彭某某共非法获利50余万元,并且每场向计某某支付场地费人民币1500-2000元。
2、2016年下半年,陶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九江市濂溪区**酒店斜对面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九江市开发区**号蔡某某的办公室、湖口县**市场叶某某妻子的棋牌室等处开设推火车赌场。在上述赌场中,周某某负责唱庄,陶某某负责邀人,喻某某负责抽水、放贷,庄家每次赢钱抽百分之五的水钱,每放贷一万元先抽500元利息,赌场结束后将部分水钱分发给带赌资参赌的坐庄人员。蔡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刘某某、屈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等人在上述赌场参赌。周某某办公室及叶某某妻子的棋牌室赌场中赌资均达三十万元以上,蔡某某办公室赌资达二十五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陶某某、喻某某、叶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周某某、彭某某、屈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资金、在赌场唱庄,情节严重;被告人计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文琴检察员:刘卫萍
2020年5月9日
附:1、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六册;
2、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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