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19年9月10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楼**层**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广场**号楼**单元**号房。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楼**层**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以来,韦某甲、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伪造各类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成立“国际梅花协会”组织,宣称受党中央、国务院的指派解冻被冻结于国外的历代民族资产,以“股票”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解冻资金,并虚假承诺将解冻资产以房产、安置费等形式高额回报。该组织发行“小票”“大票”“行票”等股票,票值分别为6000元、12000元和48000元,购买“小票”“大票”成为股员,购买“行票”需持有“大票”“小票”且需要发展一定人数的股员,购买“行票”成为行长后,能代理出售股票募集资金,继续发展下级行长及股员,待资产解冻后持有上述股票能获得套间、别墅、搬家费等高额回报。李某甲通过向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小票”“大票”“行票”,由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出售股票发展下级行长,由下级行长代理出售股票进一步发展行长、股员,再将出售股票所得款项逐级上交至李某甲处,李某甲再将部分款项通过转账等方式转交给韦某甲。2018年10月前后,该组织又以募集解冻资金为由,要求下级行长每人上交2万元汇总至李某甲等人处。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林某乙等全国各地被害人财物。其间,被告人周某某、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等人明知系诈骗所得,仍提供帮助予以窝藏、转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40余次将李某甲交给其的诈骗所得款存入本人名下账号尾号为2872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按李某甲指示转账至韦某甲持有的韦某乙(另案处理)名下账号尾号为3906的工商银行账户,数额共计人民币340万余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袁某甲明知其妻子李某乙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名下账号尾号分别为1564、8270、4715、9924、7914等银行账户提供给李某乙,李某乙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将诈骗所得款进行取现,后上交至李某甲等人处,数额共计人民币460万余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母亲黄某某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本人名义帮助黄某某使用诈骗所得款购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8-1号江南万达广场B8号楼2单元1303号、青秀区百花岭华凯逸悦豪庭2期35栋1002号等2处房产及红色高尔夫轿车1辆,数额共计人民币250万余元。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袁某乙明知其母亲李某乙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名下账号尾号分别为1843、2379、4922等银行账户提供给李某乙,李某乙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将诈骗所得款进行取现,后上交至李某甲等人处,数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赞助清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林某乙等的陈述;
3、韦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及被告人周某某、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袁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宁海;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四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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