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一社**号(33))。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村**队**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七社**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八社**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乡**村*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927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陕西省神池县**乡**村东沟**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已判决)组织下,在天津市注册公司、个体工商户,后将上述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出售给王某某。其中:
1.周某某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6套,营利人民币3000元;
2.虎某某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6套,营利人民币4000元;
3.刘某甲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4套,营利人民币3500元;
4.杨某某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6套,营利人民币5000元;
5.李某甲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5套,营利人民币5000元;
6.杜某某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4套,营利人民币5000元;
7.张某甲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4套,营利人民币5000元;
8.李某乙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3套,营利人民币3000元;
9.刘某乙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4套,营利人民币4000元;
10.吴某某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共计3套,营利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李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讯问音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袁庆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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