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路**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月7日被垫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2日被垫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桂溪名苑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董某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小区**栋**号将所购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甲。
2.201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桂溪名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董某将所购毒品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小区**栋**号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甲。
被告人周某某、董某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3月23日主动向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周某某到案后检举了汪某乙贩卖毒品,董某检举了袁某某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董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提笔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董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董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董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二人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董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董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董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周某某、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董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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