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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权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即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均未偿还该款项及利息。经查,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合计支出人民币59941.71元,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合计支出人民币85181.34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合计支出人民币153596.88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合计支出人民币179470.43元,被告人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合计支出人民币225730.95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履行本案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与金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支付宝账户支出金额统计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各拘役六个月(如和解协议内容执行完毕,经社区调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302474****、13091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辩护人联系电话:1377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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