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江阴市**镇**羊肉店,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镇**羊肉店员工,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赌博,于1999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开始经营江阴市**镇**村**号**羊肉店,并聘请被告人范某某烧制羊肉。开业后,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罂粟原植物并提议在煮羊汤时放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先后在羊肉汤内非法添加罂粟,并将煮制的羊肉羊汤等食品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羊肉店内扣押的疑似罂粟原植物检测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羊肉汤检测出罂粟碱、那可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
4.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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