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煤炭坝镇**村**组。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煤炭坝镇**村**组**号。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7日,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煤炭坝镇**村**组**号。2014年7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06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商量对宁乡市煤炭坝镇贺家湾村竹山塘组闲置灌溉铁管实施盗窃。而后找到有氧割设备的被告人苏某某,三人商定由被告人苏某某带设备氧割并予以销赃,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二人0.6元每斤。当日晚上,三被告人携带设备驾车窜至煤炭坝镇贺家湾村竹山塘组,共盗得铁管20余米,后送至双凫铺镇廖献华店内销赃得赃款204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铁管价值2240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宁乡市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主动退缴赃物的折价款以及赔偿款给被害单位煤炭坝镇贺家湾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主动退缴赃物的折价款以及赔偿款给被害单位煤炭坝镇贺家湾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4)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记录。
综上,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9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767075****);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20748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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