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北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销售医用口罩的资质,在对其购进的口罩品牌、质量都不了解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大量“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用于销售。2020年1月25日至1月26日期间,周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计110000只。经统计,被告人周某某销售“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金额共计75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销售医用口罩的资质,在对其销售的口罩来源、渠道及产品质量均不了解的情况下,将上述从周某某处购买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中的86000只出售给了杨某某(另案处理)和马某某(另案处理),其余24000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全部出售给了他人。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还与杨某某商定,其销售给杨某某、马某某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每只收取0.1元至0.2元不等的提成。经统计,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金额共计89200元。
2020年1月27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马某某销售口罩的摊点,后绵竹市公安局对马某某销售的口罩依法进行扣押并送检。经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对被扣押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按照“豫械注准20192140044”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经绵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组对被扣押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分析,依据《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19083-2010)的规定,该批次口罩为不合格假冒口罩,无法达到医用口罩的防护效果,极易造成感染风险。
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搜查笔录及照片、胡某某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周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胡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专家意见;5.电子数据:提取胡某某与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属于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周某某的销售金额达75000元,胡某某的销售金额达89200元,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黄安军
检 察 官 余婷婷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北路**号;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证物袋1袋,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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