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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胡某某等抢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因涉嫌抢劫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路**本市江岸区西马路中百超市附近,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后将其带至附近一地下停车场,再次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并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强行抢走刘某甲人民币1600元。后分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前处情况说明、病历及伤情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娟

检察官助理:陈  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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