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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集资诈骗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街道办事处**号**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道办事处**号**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别名“王某甲”,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号**,住:重庆市**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并案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转让从徐某某处获得楚雄**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后于2018年5月4日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转让给禹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楚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为石林**置业有限公司石林**广场**中心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红河**综合体建设项目募集资金,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虚构为楚雄**医院项目募集资金,通过发放传单、举办投资招待会、承诺给予投资人利息等方式,诱骗多名被害人与楚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收取被害人集资款。经**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楚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收取集资款3235000元,归还本息296564元。

2、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注册成立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路**号附**号、附**号商铺设置办公地点、招聘员工,后于2017年10月27日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转让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虚构为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县分公司红河**综合体建设项目募集资金,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曾某某虚构为楚雄**医院项目募集资金,通过发放传单、举办投资招待会、承诺给予投资人利息等方式,诱骗多名被害人与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收取被害人集资款,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以公司转让费、装修费、项目介绍费等名义将集资款私分。经云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上述被告人以红河**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与73名被害人签订97份投资合同,实际收取集资款1422680元,支付利息109379元;以楚雄**医院项目与128名被害人签订197份投资合同,实际收取集资款3464524元,支付利息84431元,已经退还本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投资人资金投资委托书、投资款交付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毛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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