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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7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7********,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18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8********,**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屯**号。2018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3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庙**村**号。2018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0********,**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号。2018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1988********,**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2018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柴油后囤积于本区高东镇珊黄村6队23号仓库待售,并雇佣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分别负责运输、卸货、看管仓库等。2018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12.15吨,价值人民币96012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2月8日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12.15吨0号柴油。

2.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液体石油产品属柴油,并属于成品油范畴。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0号柴油单价为6.63元/升。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的到案过程。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1365577****、1565303****、1762168****、1760568****、186587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书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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