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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程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号,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栋**,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桑某甲(绰号桑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合江县**镇**小区**楼,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赤水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利,2020年3月至4月期间,二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桑某甲,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被告人桑某甲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二次获取利益。

1.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赤水籍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赤水市市区内,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桑某甲,要求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随后,被告人桑某甲便通过微信联系好贩毒人员。当天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胡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镇**与被告人桑某甲会合后,三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每个零包内有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1颗、约0.0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三人购得毒品后,回到四川省合江县**镇**小区**楼被告人桑某甲的出租房,吸毒人员罗某某拿出了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与被告人桑某甲、吸毒人员胡某某、冯某某(身份信息待查)共同吸食。

2.2020年4月9日零时许, 赤水籍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赤水市市区内,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桑某甲,要求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吸毒人员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50元给桑某甲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被告人桑某甲收到毒资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当日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邹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镇**与被告人桑某甲会合后,向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每个零包内有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约0.08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事后,被告人桑某甲与吸毒人员胡某某、邹某某来到吸毒人员冯某某家,胡某某拿出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供自己与邹某某吸食,并拿出1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被告人桑某甲。

3.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赤水籍吸毒人员罗某某在赤水市市区内,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桑某甲,要求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5个,并通过微信转了人民币7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桑某甲,被告人桑某甲收到钱后将这人民币7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某。随后,吸毒人员罗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镇与被告人桑某甲会合后,被告人桑某甲雇请白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镇被告人周某某处将毒品带回,被告人桑某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交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后离开,后被赤水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称量,此次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2克。

4.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其需要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并让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送到四川省合江县**镇四川省合江县白沙镇车站。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驾车来到四川省合江县白沙镇车站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渝A0****)后排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3个,经赤水市公安局称量,重0.47克。

2020年4月2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吸毒人员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桑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照片移送);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桑某甲,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甲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2020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桑某甲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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