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11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汉族,无业,住桂林市雁山区**镇**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11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汉族,无业,住桂林市雁山区**镇**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南门对面的乐豪酒吧内1号卡座喝酒,期间,周某甲、秦某某酒后无故将酒瓶砸向隔壁2号卡座内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樊某某等人,致使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樊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且周某甲打了王某某一耳光,随后周某甲、秦某某、刘某某还对唐某某实施了殴打。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9月8日,周某甲、秦某某到雁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25日,周某甲、秦某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9000元,赔偿了乐豪酒吧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例及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杨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苏某某、樊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饮酒后随意向他人砸啤酒瓶以及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容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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