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毛某某与宋某某合伙经营夜宵店未尽力等原因,对毛某某不满。2020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周某某与被告人禹某某饮酒后前往该夜宵店欲找毛某某。周某某到达后,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并踹踢店门前的烧烤架,后与赶到现场的毛某某发生争吵,并与禹某某共同将毛某某打伤。毛某某拨打电话邀人赶至现场,禹某某见状进入店内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毛某某进行恐吓,之后双方被群众劝离。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毛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6.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大道**号其住处,联系方式1517175****;被告人禹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路**号其住处,联系方式152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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