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预备党员,个体,住江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乡**村**号(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到江山**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盗窃一次,盗得肉鸡10只,经认定,价值250元。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某到温*公司盗窃五次,盗得肉鸡14只,经认定,价值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周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浙H08****皮卡车,来到温*公司销售平台处盗得10只肉鸡。
2、2019年11月12日12时29分许,周某某伙同祝某某一起驾驶浙H08****皮卡车,来到温*公司销售平台处盗得6只肉鸡。
3、2019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周某某伙同祝某某驾驶浙H08****皮卡车一起来到温*公司销售平台处准备偷鸡,因临时接到电话未实施盗窃。
4、2019年11月18日9时20分许,周某某伙同祝某某驾驶浙H08****皮卡车来到温*公司销售平台处盗得4只肉鸡。
5、2019年11月21日12时47分许,周某某伙同祝某某驾驶浙H08****皮卡车来到温*公司销售平台处盗得4只肉鸡。
6、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周某某伙同祝某某驾车来到温*公司销售平台处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报警,两人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周某某、祝某某盗窃来的肉鸡部分已发还给温*公司,并已取得温*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蔡某某、姜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周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祝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郑柯迅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江山市**乡**村**号,祝某某住江山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