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栋**。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号**栋**。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共谋后,携带两张长均为20米,网目尺寸分别为2.67、2.35厘米的密眼网,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黑水滩河流域大石桥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工具非法捕捞白鯵鱼0.2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自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认定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8370****;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栋**,联系方式:1500231****;被告人王某乙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号**栋**,联系方式:1552005****、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1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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