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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甲等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偷窃,于2005 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2月20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或王某丙,至苏州市吴某区横扇街道菀坪南新路被害人张某某的螃蟹养殖塘内,乘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0起,后将所窃得的螃蟹予以销售后共计获利人民币295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2200元。

2、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4160元。

3、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900元。

4、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1950元。

6、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2300元。

7、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3700元。

8、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2200元。

9、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3600元。

10、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次,后将所窃得的螃蟹销售后获利人民币5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易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或被告人王某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昌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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