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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盗窃案、李某乙、尤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1********,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湖南衡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尤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盗窃事实;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至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福建**有限公司处,使用老虎钳剪断防护网进入该公司内,秘密窃取该公司电缆、铜芯电线若干。尔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电缆、电线剥皮并整理成捆后运至位于莆田市涵某某**路**号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经营的废品店销赃。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物品,仍然以37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至福建**有限责任公司**学院迁建一期B1地块工程项目部内,秘密窃取该公司电缆、铜芯电线若干。尔后,被告人一伙同样将所盗物品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处以2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3.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至福建**有限公司承建的涵某某白塘镇**工地处,使用老虎钳剪断该工地内的集装箱防盗网后秘密窃取其内的铜芯电线若干(含30捆200米“超阳”牌2.5MM单芯铜线)。经鉴定,被盗的单芯铜线单位价格1.7元,合计价值10200元。窃取后,二人直接将铜芯电线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处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物品,仍然以537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至莆田市涵某某**镇**附近一工地内欲偷取电线。期间,王某甲进入工地内一临时工棚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取得手机后,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使用该手机内绑定的支付宝在涵某某**镇一便利店内进行购物消费,消费金额556元,购得物品由五名被告人私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8元。

5.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至福建**有限公司承建的仙游县鲤北**工地内,秘密窃取该公司电缆、铜芯电线若干。经鉴定,被盗的部分“三红”牌单芯铜线价值236元。窃取后,被告人一伙同样将所盗物品运至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处以3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二)尤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尤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货车至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经营的废品店收购废品。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将上述从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处收购的电缆、铜芯电线等一同出售予被告人尤某甲。被告人尤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物品,仍然以14000元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于2019年8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尤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被民警抓获。被害人龙某某的VIVO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线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尤某乙证言;

4.被害人柯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尤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共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价值121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共参与盗窃4次,窃取财物价值1930元。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尤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共收购赃物4次,赃物价值197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10200元;被告人尤某甲收购赃物1次,赃物价值1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尤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尤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赵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尤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0799****。

2.移送卷宗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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