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街**号,住湖北省黄梅县**镇**街**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至29日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黄梅县**镇**村**组凌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邀约他人利用摇骰子“猜单双”(俗称“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洪某某在该赌场内通过“打杠子”的方式抽头渔利,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25万元,其中洪某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并且曹某某、王某甲等人一起在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做“憨包”与参赌人员进行对赌,总共获利2至3万元,事后被告人洪某某从中分得3000余元,曹某某、陈某甲从中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王某甲、陈某乙从中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村开设赌场期间,受害人汪某甲在赌场内因赌博输钱曾找周某某借赌债2万元,后周某某邀约人员到**镇**村汪某甲家讨要赌债时,因汪某甲无钱归还,被周某某踢了一脚。周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已于2017年6月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黄梅县**镇**幼儿园附近蔡某甲家帮蔡某甲装修新房期间,在蔡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邀约人员一起到蔡某甲家利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总共开设赌场三场,王某甲从中以“打杠子”的方式抽头渔利5000至6000元,洪某某因受王某甲邀约帮其“打杠子”,从中分得1000元。后王某甲又邀约周某某一起在蔡某甲合伙开设赌场,组织、邀约袁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等人在蔡某甲家二楼利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邀约洪某某帮忙“打杠子”。二人合伙开设赌场两场,以“打杠子”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1.5万元钱左右,扣除赌场内的开支,王某甲分得5000至6000元,周某某分得3000至4000元,洪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蔡某甲家合伙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员王某乙曾在周某某、王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向王某甲借赌债3万元,2018年9月份一天晚上六点左右,王某甲、周某某、洪某某等人在**镇**幼儿园附近蔡某甲家找王某乙要债时,洪某某打了王某乙一耳光。
2019年12月11日,黄梅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洪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1.3万元,扣押被告人曹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扫黑除恶线索交办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汪某乙、陈某某、汪某甲、袁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黄某某、蔡某甲、王某丙、陈某某、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8张;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邀约、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波
助理检察员:瞿晓敏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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